
多人诈骗案件进入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后,卷宗里常会同时出现三个数字:团伙或者平台的总流水、指控的诈骗总额,以及某一行为人的工资、提成或者个人获利。
由此容易形成两种相反、但同样过早的判断:一种认为“既然是同案,就应当对全案金额负责”;另一种认为“本人只拿了少量报酬,最多只对这点钱负责”。
这两个判断都把结论放在了证据审查之前。
个人的诈骗责任范围,既不能一律按全案总额推定,也不能简单等同于个人经手额或者获利额。第一步应当核对共同故意覆盖到哪里、实际参与从何时开始到何时结束、具体实施了什么行为、在组织中起什么作用,以及每一笔被害损失能否与交易、账户、行为人和时间节点相互印证。
一、先区分四个问题:定罪范围、责任数额、作用评价和财产处置
诈骗共同犯罪中的“金额”不是一个可以包办全部问题的数字。
第一,定罪范围回答的是:行为人是否与他人形成诈骗共同故意,共同故意覆盖哪些犯罪事实。
第二,责任数额回答的是:在已经构成诈骗共同犯罪的前提下,哪些既遂或者未遂事实可以归入该行为人的责任范围。
第三,作用评价回答的是:行为人属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其他主犯、从犯,还是尚不足以认定为诈骗共犯的关联行为人。
第四,财产处置回答的是:个人违法所得如何追缴,已退赃退赔如何评价,在案财物如何返还被害人。
个人获利可能帮助判断主观明知、组织层级、作用大小、量刑以及追缴范围,但它并不是诈骗责任数额的当然上限。团伙总流水也可能包含内部周转、重复流转、测试款、未能对应被害人的款项或者其他性质资金,不能不经审查直接等同于诈骗既遂数额。
二、共同故意是起点:先判断“共同实施诈骗”,再计算责任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诈骗共犯的成立,不能只凭“在同一公司工作”“加入过同一个群”“银行卡出现过涉案资金”或者“领取过工资、提成”推定。
需要核对的,是行为人是否明知整体业务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是否基于这种认识接受分工并持续实施行为。
常见证据包括:加入前后的沟通记录、培训材料与话术、群聊和工作指令、客户分配、设备和账号使用、绩效考核、异常报酬、规避侦查措施,以及本人行为与被害人处分之间的联系。
反过来,不能因为行为人没有直接与被害人通话或者没有亲手收款,就当然排除诈骗共犯。组织、招募、培训、技术控制、引流、提供诈骗工具、管理账户或者转移赃款等行为,在有事前通谋或者稳定分工并符合共同犯罪条件时,也可能进入诈骗共同犯罪的评价范围。
现行诈骗司法解释同时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通讯工具、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可以共同犯罪论处。但在具体案件中,仍要审查“明知”的内容、形成时间、帮助行为与诈骗实行行为的关系;不能跳过主观联络,把所有上下游行为都自动归入诈骗罪。

三、参与期间不是考勤表:要找到加入、实施和退出的证据节点
在多人诈骗案件中,责任范围经常随着参与期间发生变化。
对于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2016年“两高一部”意见明确规定: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其他主犯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共同犯罪参加者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犯罪集团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
这一规则不能被改写为“谁都只对自己直接经手的金额负责”。如果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并参加诈骗犯罪集团,在某一期间持续履行分工,即使个人没有逐笔接触全部被害人,责任范围仍可能覆盖参与期间集团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
但“参与期间”也不能只凭劳动合同、入职登记或者同案人口供粗略划定。审查时至少应当寻找四类节点:
- 加入节点:何时知道业务真实模式,何时开始接受诈骗分工;
- 实行节点:何时取得账号、设备、话术、客户或者资金控制权限;
- 中断节点:是否停工、请假、离开窝点或者停止登录,期间是否仍提供远程帮助;
- 退出节点:是否真实交接、退出群聊、停用设备、停止分成,退出后是否继续招募、维护、收款或者转账。
聊天记录、考勤与出入记录、设备登录日志、账号权限、任务交接、工资提成、资金流和同案人员供述需要相互印证。一个人在场的自然时间,不当然等于其诈骗共同故意和实行行为持续的法律期间。
四、具体行为决定责任连接:钱经过账户,不等于责任已经证明
诈骗案件中的账户流水很重要,但流水首先是证据线索,不是自动生成法律结论的计算器。
审查一笔款项是否进入某一行为人的责任范围,至少要完成五项对应:
- 被害人是谁,受到什么欺骗;
- 哪一次处分行为产生了多少实际损失;
- 款项进入哪个账户,是否存在回流、拆分或者重复统计;
- 谁控制账户、设备、话术或者交易环节;
- 相关行为发生在该行为人加入、实际参与和退出的哪个时间段。
如果流水只能证明款项经过某个账户,却不能证明行为人控制账户、明知款项性质或者与上游诈骗存在共同故意,就不能仅凭账户名义或者一次转账跳到诈骗共犯结论。
同样,如果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参与搭建、控制诈骗平台,组织人员并支配资金,即使具体收款账户不在其名下,也不能因此把责任机械压缩为其名下账户金额。
五、犯罪结构不同,责任范围也不同
“多人一起做”并不自动回答共同犯罪的组织结构。
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依法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其他主犯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从犯则应当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判断主从作用,不能只看职位名称。所谓“主管”“组长”“后勤”“财务”可能只是内部称呼,真正需要审查的是:是否决定诈骗模式和话术,是否招募、培训、管理人员,是否分配客户和账号,是否统计业绩,是否控制平台、账户和赃款,是否具有组织、指挥能力,以及其行为在诈骗链条中是否具有关键性、稳定性和不可替代性。
最高人民法院公开的李时权等69人诈骗案,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骨干成员和一般成员作了分层处理。2024年发布的跨境电诈典型案例也按照团队长、组长、业务员及后勤安保的具体分工、参与期间和作用分别审查。案例能证明的是审查方法:先认定组织结构和个人作用,再确定责任与刑罚;不能把另一案件的层级名称、金额或者结果直接搬到本案。
六、为什么“只拿少量工资”既可能重要,又不是终点
少量工资、较低提成或者获利较少,至少可能在三个层面产生意义。
一是与工作内容、加入过程等证据结合,帮助判断行为人对诈骗模式的认识程度。
二是帮助判断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层级、控制能力和作用大小。2021年意见(二)明确,对于参与时间相对较短、诈骗数额相对较低,或者从事辅助性工作并领取少量报酬的从犯,应综合其地位作用、社会危害、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认罪悔罪等情节,依法区别处理。
三是用于违法所得追缴、罚金和退赃退赔评价。
但如果共同故意、参与期间和具体分工已经由证据证明,个人获利少并不当然把责任数额缩减为获利数额。反过来,个人获利高也不等于可以脱离被害人损失和具体犯罪事实,直接以获利额替代诈骗数额。
七、把五类数字分别建表,才能讨论扣减、退赔和追缴
实务中最容易出错的,是把不同口径的数字放在一列里相互替代。
建议至少分别建立:
- 诈骗责任数额表:逐笔列明被害人、欺骗行为、处分、损失、既遂未遂和责任依据;
- 个人经手与控制表:列明直接收款、转账、取现以及对账户、设备的实际控制;
- 个人违法所得表:工资、提成、分赃、财物和其他利益分别核实;
- 退赃退赔表:谁退、退给谁、对应哪一笔损失,是否已被被害人实际受领;
- 追缴与返还表: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来源、权属和返还状态。
提出金额扣减时,要说明具体哪一笔被重复计算、哪一笔不属于诈骗损失、哪一笔发生在参与期间之外,或者哪一笔不能与被害人处分建立对应。不能因为同一资金池存在多人经手,就推定某人的责任数额已经包含了另一人的个人占有额;也不能把已经退赃退赔简单改写为诈骗数额当然减少。
八、三种常见反方意见,应当正面回应
反方一:既然是一个诈骗团伙,就应对全部金额负责
回应:需要先区分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其他主犯和共同犯罪参加者,并查明共同故意、参与期间和组织指挥范围。对电信网络诈骗参加者,符合条件时确实可能对参与期间集团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负责;但不能仅凭“同案”或者“同公司”把加入前、退出后以及共同故意范围之外的事实当然归入。
反方二:本人只拿了少量工资或者提成,所以只能对这部分负责
回应:个人获利与诈骗责任数额属于不同问题。获利可能影响明知、作用、量刑和追缴,但共同犯罪责任仍取决于共同故意、参与期间和具体行为。
反方三:资金经过谁的银行卡,谁就对该笔钱负责
回应:账户流转需要与控制关系、主观明知、行为目的、参与阶段以及具体被害损失对应。名义持卡人、实际控制人、取现转账者和诈骗实行者可能并不重合,应分别审查。

九、李璠律师的审查方法:先画边界,再算金额
在重大、疑难、复杂的诈骗案件中,我通常不会先从起诉书最后的总额倒推个人责任,而是先建立三张底图。
第一张是时间图:把加入、知情、取得权限、实施、停工和退出节点逐一落在客观证据上。
第二张是行为图:把组织、培训、引流、话务、技术、财务、取现、转账等行为与人员一一对应。
第三张是资金图:把被害人处分、交易、账户流向、实际控制、个人获利、退赃退赔和追缴分别标注。
三张图叠合后,再回答五个问题:共同故意是否成立,覆盖范围有多大;参与期间如何起止;具体行为连接了哪些犯罪事实;主从作用如何评价;每一笔责任数额有什么证据支持。
这种方法既不会为了辩护而回避对行为人不利的集团责任规则,也不会让“全案总额”替代对个人责任边界的证明。
结语:金额结论必须建立在共同犯罪边界已经证明的基础上
多人诈骗案件中,个人是否对全案金额负责,不能从“同案”“同公司”“同一资金池”或者“拿了多少提成”直接得出。
先审查共同故意,再划定参与期间;先还原具体行为和组织作用,再把被害人、处分、损失、账户、行为人与时间逐笔对应。符合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规则的参加者,可能对参与期间集团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证据不能覆盖的加入前、退出后事实或者共同故意范围之外的行为,也不能只凭团伙总额推定。
这才是从团伙案件的“总账”,走向个体责任“分账”的证据路径。
公开依据与延伸阅读
本文以现行刑法、诈骗司法解释及最高法、最高检公开规范和案例为主;2026年公开征求意见材料仅用于观察,不作为现行裁判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