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6年7月27日,法释〔2026〕13号开始施行。新解释把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件中的多项数额标准作了调整,也重新规定了预定交易、上市公司收购、公开信息来源和内幕信息敏感期等问题。
最容易被注意到的是数字:证券交易成交额、期货保证金、获利或者避免损失,分别提高到什么程度?
但从刑事辩护实务看,如果一开始就只盯着数额表,往往会把案件审查顺序倒过来。
数额回答的主要是“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在此之前,还要回答:谁是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信息的人?涉案信息何时形成、何时公开?行为人究竟获取了什么?谁控制账户、决定交易?交易与该信息之间能否形成刑事证明上的关联?
因此,新解释施行后,内幕交易案件更需要的不是一张孤立的数额表,而是一套“人—信息—时间—账户与交易—数额—既有处理”的证据审计。
一、先把文本身份说清楚:这是已经施行的司法解释,不是政策消息
这次修改的正式名称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文号为法释〔2026〕13号,2026年7月24日公布,7月27日起施行。
最高法、最高检公开说明的修改重点有四个:
第一,与现行证券法、期货和衍生品法衔接;
第二,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相关决策人员利用“时间差”交易时,敏感期如何判断;
第三,收紧上市公司收购和预定交易等排除情形,防止用“暗仓”、虚假合同或者违法计划规避追责;
第四,使司法解释中的“情节严重”标准与2022年《立案追诉标准(二)》相协调。
这意味着,不能把本次修改概括为一句“门槛提高了”。一般数额门槛确有上调,但较低数额叠加特定身份、出售内幕信息、前科或者行政处罚等情形,仍可能达到“情节严重”;与此同时,预定交易和敏感期的审查也更具体。

二、成交额、保证金、获利或者避免损失,分别回答什么问题?
修正后的解释规定,一般情况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 证券交易成交额在200万元以上;
- 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100万元以上;
- 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
- 二年内三次以上从事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
- 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交易;
- 其他严重情节。
同时,新解释还设置了“较低数额+特定情节”的组合:证券成交额100万元、期货保证金50万元或者获利、避免损失25万元以上,并且同时具备法定知情人参与、出售或变相出售内幕信息、证券期货犯罪前科、二年内受过证券期货行政处罚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等情形之一,也可能认定为“情节严重”。
“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则调整为:证券成交额2000万元、期货保证金1000万元、获利或者避免损失50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实务中至少要避免四种误读:
1. 没有获利,不等于一定不构成犯罪
成交额、保证金、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是并列指标。只要其中一项达到相应标准,就可能进入“情节严重”审查。交易最终亏损,不能自动抹去行为在信息公开前发生、交易金额达到标准等事实。
四部门2022年发布的证券犯罪典型案例中,有一名交易者累计成交412万元、最终亏损9万余元,法院仍依照当时有效的规则作出有罪判决。这个案例说明,“是否赚钱”不是唯一问题。
但它是新解释施行前已经生效的旧案,只能用来说明数额指标之间的关系,不能直接作为新解释施行后个案的定罪结论,更不能据此忽略新旧解释的时间效力。
2. 成交额达到标准,不等于其他构成要件自动成立
数额门槛解决的是严重程度,不替代主体身份、内幕信息、信息来源、敏感期和交易关联的证明。即使交易发生在敏感期,且数额已经达到标准,仍要审查行为人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条所规定的主体,是否获取了涉案内幕信息,账户与交易由谁实际控制和决定。
3. 账户流水总额,不等于涉案成交额
实务中应逐笔核对交易标的、买卖方向、成交时间、成交数量、价格、手续费、保证金占用、资金来源和结算结果。与涉案内幕信息无关的交易、已经处理的行为、不同账户之间的划转,不能在没有规则依据时机械并入犯罪数额。
4. 多个指标,不能随意相加
成交额、保证金、获利或者避免损失的计算口径并不相同。修正后解释规定,同一案件中不同数额分别达到不同档次时,按照处罚较重的数额定罪处罚;这不等于可以把三个指标直接相加,更不等于同一笔交易可以被重复评价。
三、“交易异常”很重要,却不能包办全部证明
内幕交易通常隐蔽发生,直接证据并不总是存在。司法解释因而要求从时间吻合程度、交易背离程度和利益关联程度等方面,综合判断交易是否明显异常。
四部门2022年典型案例展示了一条完整的有罪证明路径:办案机关不仅审查交易时间和金额,还补充核实行为人的职务职责、是否参与内幕事项、与交易者之间的真实关系、联络记录、账户和资金混同、历史交易习惯以及市场基本面。多类间接证据查证属实并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明体系时,即使被告人不供述,也可能依法定案。
另一条公开材料则展示了相反方向。人民法院报2025年一篇文章援引(2022)浙03刑初106号判决的部分说理:某一笔交易中,行为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虽然存在上下级、同乡关系,案发前后也有电话联系,并在次日出现小额近乎全仓买入,但电话联系不能排除工作原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次联络已经传递内幕信息,也难以形成行为人获取并利用内幕信息交易的唯一结论。法院没有采纳这一部分指控。
必须说明,该案对另一笔有更强信息传递证据支持的交易仍作了有罪认定;公开材料也不是完整裁判文书。因此,它不能被概括为“全案无罪”,只能提示:同一案件中的每一段信息、每一次联络、每一笔交易,都可能需要分别判断,不能把一处证据强度机械复制到全部交易。
两组材料放在一起,才更接近刑事证明的真实结构:不能因为没有直接证据,就否定间接证据体系;也不能因为关系密切、联系频繁、交易异常,就省略信息内容和交易决策之间的证明。真正的分界,在于证据能否相互印证,并排除具有事实基础的合理怀疑。
四、第一条证据链:先审“人”,不要用关系替代身份和知悉
修正后解释第一条分别衔接证券法第五十一条和期货和衍生品法第十五条,确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第二条则规定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具体类型。
在关系密切人员、接触联络人员案件中,常见推理是:关系密切+敏感期内联系+交易异常,因此行为人获取了内幕信息。这条推理能否成立,要逐项审查:
- “关系密切”具体体现在哪里;
- 知情人本人何时、通过什么工作或者决策环节获得信息;
- 双方联络发生在什么时间,是否有可验证的正常事务背景;
- 联络内容是否能够证明信息传递;
- 交易者是否还有独立、正当的信息来源。
亲属、同事、上下级、同乡或者经常联系,都不应自动等同于“已经获取内幕信息”;但这些事实与异常交易、资金流向、设备登录和利益关联相互印证时,也不能被割裂看待。
五、第二条证据链:审“信息”,不能用股价结果倒推信息早已形成
证券法第五十二条把涉及发行人经营、财务,或者对证券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信息界定为内幕信息,并把证券法第八十条、八十一条所列重大事件纳入其中。期货和衍生品法第十四条也规定了可能对期货或衍生品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信息。
个案中至少要查明:信息的具体内容和版本;它何时达到重大性与未公开性;从一般讨论、初步意向到实质筹划、决策和执行经历了什么;行为人可能获取的是完整信息、片段信息还是市场传闻;信息何时通过何种公开渠道披露。
不能因为股价后来上涨或者下跌,就反推更早时点已经形成内幕信息;也不能因为市场上存在传闻,就当然认定信息已经依法公开。形成时间和公开时间都应落到会议纪要、方案版本、邮件、公告、系统记录等客观材料上。
六、第三条证据链:审“时间”,新解释特别关注初步意向和时间差
修正后解释第六条规定,内幕信息敏感期是信息自形成至公开的期间。影响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相应初始时间可以认定为信息形成时间。
本次修改又增加一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相关决策人员向关系密切人员透露形成内幕信息的初步意向,或者根据该初步意向进行相关交易的时间,应当视为动议初始时间。
这项规则回应的是关键主体利用“正式决策尚未形成”的时间差进行交易的问题。但在个案中,仍要证明谁是相关决策人员、初步意向的具体内容、何时透露、何时交易,以及交易与该意向之间的关联,不能把所有早期接触一概前移为内幕信息形成时间。
七、第四条证据链:审“账户与交易”,名字是谁的不等于决策就是谁作的
内幕交易案件经常涉及亲友账户、代持账户、多个设备、共同资金或者委托下单。账户实名只是审查起点。
需要结合开户资料、设备和IP登录、下单终端、券商回访、交易指令、资金来源、收益去向和日常账户使用习惯,判断谁实际控制账户、谁决定买卖、谁提供资金并承担风险、谁最终享有收益或者承担损失,以及多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故意和分工。
本人账户不能当然排除他人控制,借用他人账户也不能当然证明借用人完成了全部交易决策。共同犯罪更不能仅凭同一公司、同一家庭或者同一资金池推定。
八、第五条证据链:审“数额”,必须逐笔、分项、去重
数额审计至少应当建立三张表:证券成交额或者期货保证金逐笔表;获利或者避免损失计算表;既有行政、刑事处理和未处理行为对照表。
每张表都要标出交易标的、账户、下单时间、成交时间、数量、价格、交易成本、资金来源、计算区间和证据出处。共同犯罪案件还要另行说明信息提供、账户控制、资金投入、交易执行和收益分配,防止只因资金存在关联就把全部数额归到每一个人名下。
这正是新解释的实务价值:数字更清楚了,但越是有明确数字,越要防止口径混淆和重复评价。
九、第六条证据链:审“既有处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不能画等号
新解释把“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作为较低数额叠加特定情节之一。因此,既有行政处罚文书的主体、行为、时间和生效状态都必须核对。
但行政处罚与刑事犯罪的证明标准、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并不相同。行政机关认定某项交易构成行政违法,不意味着刑事案件可以省略对主体、内幕信息、获取利用、敏感期和数额的证明;反过来,公安机关没有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当然排除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同一行为是否已经处理、哪些交易尚未处理、是否属于二年内三次以上、是否存在重复评价,都应逐项列明。
十、预定交易怎样才可能成为排除事由?四项不能少
新解释对预定交易的要求比原规则更明确。要主张交易源于预定合同、指令或者计划,至少需要审查四项:
- 时间在前: 文件须在内幕信息形成之前,或者行为人知悉、获取内幕信息之前订立;
- 要素明确: 交易方式、数量、价格、时间等应当具体,不能只有“适时增持”“看情况买入”等空泛表述;
- 真实执行: 原件、签署时间、第三方留存、资金安排和实际交易应相互对应;
- 内容合法: 合同、指令或者计划本身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预定交易不是一句“我本来就准备买”能够完成的抗辩,而是一组需要原始证据支撑的反事实证明。
十一、新解释能否适用于以前的交易?不能只看日期,也不能自动翻案
两高关于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一般规则是: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的,原则上依照行为时解释;适用新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解释。已经办结且当时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案件,不因新解释施行自动变动。
具体到内幕交易案件,应当至少区分交易在2026年7月27日前还是之后,行为是否跨越施行日,案件处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还是裁判生效阶段,以及新旧解释整体适用时的法律后果。
不能只摘取新解释中更高的数额标准,而忽略同一解释对敏感期、预定交易和较低数额叠加特定情节的规定;也不能把“从旧兼从轻”写成所有历史案件都可以重新处理。

十二、李璠律师的实务审查:先做六张底表,再谈结论
重大疑难复杂证券犯罪案件,争议往往不是一个法条,而是多个系统中的时间和数据能否对齐。较稳妥的审查顺序是:
- 人员表: 身份、任职、持股、项目参与、接触范围和关系链;
- 信息表: 信息内容、版本、形成、流转、重大性与公开节点;
- 时间表: 动议、知悉、联络、资金进入、下单、成交和公告;
- 账户表: 实名、实际控制、设备、指令、资金和利益归属;
- 数额表: 成交额、保证金、获利或避损分别计算,标注口径和证据;
- 处理表: 行政处罚、刑事追究、已处理与未处理行为、共同犯罪范围。
然后再做两次反事实检验:如果没有获取涉案内幕信息,这些交易是否仍能由既往策略、公开信息、资金安排或者预定计划解释?如果指控所称的信息传递真实发生,现有通联、资金、设备和交易记录是否应当留下相互印证的客观痕迹?
这不是要求某一方用一句话“自证清白”,而是把每一个指控环节放回刑事证明标准中检验。控方证据确能闭合,就应正视其证明力;其中一环存在具有事实基础的断裂,也应当具体指出断在哪里、还缺什么证据、它是否足以影响罪与非罪或者法定刑档次。
结语
法释〔2026〕13号带来的变化,远不只是几组数额。
一般数额门槛上调、较低数额叠加特定情节、预定交易条件收紧、关键主体敏感期前移,这些规则共同指向同一件事:内幕交易案件必须从孤立数字审查,回到完整证据链审查。
成交额、保证金、获利或者避免损失都重要,但它们只能在“谁获取了什么信息、何时获取、谁决定交易、证据如何相互印证”的基础上发挥作用。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而言,真正有价值的工作,是把散落在不同系统、不同账户和不同时间节点中的材料重新对齐,并把指控、证据支持事实、正式认定、辩护推论和未决事项分别说清楚。
公开依据与延伸阅读
本文以法释〔2026〕13号、现行证券法、期货和衍生品法、立案追诉标准及权威公开案例为主;裁判片段和专业文章只用于提示证据争点,不替代完整原始裁判与现行法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