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6年8月20日,《网络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办法》正式施行。风险评估报告、风险通知、核验材料、系统与操作日志、整改记录,会越来越多地进入行政监管、内部调查乃至刑事案件的材料链。
这些材料有证据价值吗?有。它们在来源真实、取得合法、内容完整,并且能够与具体人员和具体行为对应时,可能证明某个时点谁知道了什么风险、谁掌握系统或决策权限、后来采取了什么措施。
但答案的另一半同样重要:一份合规报告不能直接证明犯罪。《网络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办法》是部门规章,不创设罪名,不改变刑事证明标准,也不改变法定刑。报告中的风险判断不等于历史事实,估算值不等于犯罪数量、金额或者危害结果;行政核验时可以访问系统和操作日志,也不等于这些材料进入刑事程序后当然具备证据能力和充分证明力。
真正稳妥的审查顺序,是把材料放回五层结构:义务主体—材料形成—刑事取得—证明范围—人员归属。
一、新规会形成哪些可能进入案件的材料
《网络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办法》第五条区分了两类主体:重要数据处理者应当每年度开展风险评估;处理一般数据的网络数据处理者,至少每3年开展一次风险评估属于鼓励性规则。两者不能混成同一强制义务。
按照第十条、第十五至十八条,风险评估过程可能形成:
- 风险评估方案、底层数据清单和工作底稿;
- 评估机构出具并由相关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的风险评估报告;
- 重大风险通知、报告报送和主管部门核验材料;
- 系统权限表、系统日志、操作日志和风险验证记录;
- 整改方案、整改前后对照、复核材料和整改情况报告。
这些材料不是天然的“有罪证据”或“无罪证据”。它们首先是合规活动形成的材料,进入刑事案件后,应当根据各自来源、形成方式、取得程序和证明对象分别评价。

二、第一层:先确认谁负有哪一种义务
不能看到一份风险评估办法,就反推所有企业、所有部门和所有员工承担同样义务。
先要核对处理的数据是否被确认为重要数据,涉案主体是否属于重要数据处理者,主管部门或者行业规则是否另有规定;还要区分网络数据处理者、受托评估机构、网络数据安全负责人、业务部门负责人、技术人员和普通操作人员各自承担的职责。
《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重要数据处理者应当每年度开展风险评估并报送报告。第24号令在这一上位义务基础上进一步规定评估、报送、核验和整改程序。对一般数据处理者,第五条使用的是“鼓励”表述。若主体和义务层级没有先查清,就可能把鼓励性合规安排误写成强制义务,进一步误导刑事责任判断。
三、第二层:报告和日志是怎样形成的
报告上写了什么,只是审查起点。还应追问:
- 谁收集底层数据,使用哪个系统、哪个时间范围和哪个版本;
- 评估机构是否具有独立性,报告由谁负责、谁签字、何时盖章;
- 报告是初稿、修订稿还是最终报送稿,是否存在更正、补充或撤回;
- 风险等级、数量和范围是实测结果、抽样推算,还是基于模型和假设形成;
- 报告结论能否由原始日志、配置、访问记录和其他客观材料复现。
第24号令第十条要求评估机构公正客观作出风险判断,并对报告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第十八条又要求特定风险评估报告由评估机构主要负责人、风险评估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签章能够帮助识别责任主体和版本,却不能替代对底层数据、计算方法和完整性的核验。
四、第三层:行政核验取得的材料,怎样进入刑事程序
第24号令第十六条允许有关部门核验重要数据处理者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第十八条规定,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为受托评估提供必要支持,包括必要的网络数据设施、网络数据、系统及操作日志访问权限。
这里必须划清一条边界:行政核验中的访问权限,不等于刑事取证手续。
法发〔2016〕22号规定,电子数据进入刑事诉讼后,应围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能够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应依法扣押、封存;无法扣押而提取数据的,应说明来源等情况并计算完整性校验值;收集、提取还应制作笔录和清单,记录时间、地点、方法、过程、文件格式和校验值。
因此,刑事案件中至少要核对:原始介质在哪里,谁以什么权限提取,提取范围是否与通知或法律文书一致,是否有笔录、清单、校验值、签名盖章及移送链,后续展示的数据是否与原始数据同一。合规阶段“能够访问”只能说明当时具备某种核验条件,不能自动补齐刑事取证程序。
五、第四层:材料究竟能证明什么,不能证明什么
风险评估处理的是风险识别、分析和评价。它与刑事案件中的历史事实、主观故意、实行行为、危害结果并非同一个问题。
一份报告可能证明:某个版本在某日形成;某部门或人员收到过风险通知;某账号在特定时间具有权限;某项风险曾被记录;某次整改采取了哪些措施。
但它通常不能单独证明:风险已经实际发生;报告估算数量就是犯罪数量;可能危害就是刑法意义上的实际危害结果;收到报告的人已经理解并接受全部结论;某个账号操作必然由账号名义人本人完成;企业未完成评估就当然具有某一罪名的犯罪故意。
同样,完成评估、完成整改或者未被行政处罚,也不当然证明没有犯罪。行政合规评价、行政处罚和刑事构成的规范目的、证明对象与证明标准不同,不能相互替代。
六、第五层:最后才是人员归属
电子数据可以显示“某账号做了什么”,却未必直接回答“现实中的哪一个人做了什么”。法发〔2016〕22号第二十五条要求,对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的同一性,可以结合IP地址、网络活动记录、上网终端归属、证人证言以及供述和辩解综合判断。
在企业场景中,应继续核对:
- 报告和风险通知实际送达谁,是否能够证明本人阅读、理解;
- 谁拥有决策权限,谁只有技术权限,谁能修改或覆盖日志;
- 账号是否多人共用,设备是否轮用,是否存在代操作或自动任务;
- 日志记录的是登录、查询、下载、修改还是最终审批;
- 邮件、聊天、会议记录、工单、门禁、设备和证人证言能否交叉印证。
如果只能证明账号名义归属,却无法排除多人共用和代操作,人员归属就没有闭合;反过来,如果账号、设备、时间、指令、实际动作和后续获利在多个独立来源中相互印证,材料的证明力会明显增强。

七、控方最强证据链,为什么仍要逐环核验
控方最有力的路径通常不是孤立引用一份报告,而是把多个时点连接起来:风险报告或通知已经送达;相关人员仍掌握决策或系统控制能力;日志显示风险持续;整改材料与客观状态不一致;行为人仍继续放任或者参与虚假整改。
如果每一环均有独立材料印证,这种间接证据链可能支持对知悉、控制和后续行为的综合判断。
辩方的回应也不应停在“报告不是证据”。更有效的做法是逐环检查:报告反映的是风险可能性还是已发生事实;版本和送达是否清楚;日志是否完整、能否复现;刑事取得是否合法;权限能否对应到个人;整改前后的技术状态是否被客观材料支持;是否存在与控方推论相反的系统记录或者第三方材料。
多项间接证据可以综合证明案件事实,但不能用同一份合规结论循环证明风险发生、行为人明知、实际控制、危害结果和个人作用。
八、未评估、未整改和行政处理,均不自动决定刑责
第24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未按规定开展风险评估的,依据《数据安全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处理。该条是行政监管衔接条款,并没有把“未评估”直接规定为犯罪。
《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还规定了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上未处罚,可能源于违法轻微、及时改正等因素;它不当然排除相关行为另行构成犯罪。反之,受到行政处罚,也只能证明行政机关作出了特定行政评价,不能替代刑事案件对具体罪名构成要件和证明标准的审查。
九、时间边界:不能倒推办法施行前的义务
第24号令于2026年6月18日公布,自2026年8月20日起施行,没有设置以本办法倒查既往未评估行为的专门过渡条款。
文章发布时,应分别说明行为发生时、材料形成时、行政核验时和刑事取证时适用的规则。办法施行后形成的报告,可以包含对既往系统状态的回溯评价;但这种回溯评价仍然只是报告意见,不能把办法施行前未依本办法评估直接写成违法,更不能写成犯罪。
十、家属、企业和辩护人可以合法保全哪些材料
可以依法保全并交由律师核验:
- 风险评估合同、工作方案、底层数据清单和各版本报告;
- 签章、报送、送达、会议记录和风险通知;
- 系统权限表、账号分配、设备归属和变更记录;
- 原始日志、日志导出说明、校验值和备份记录;
- 行政核验通知、访问范围、现场记录和材料移送清单;
- 整改方案、执行工单、整改前后测试和第三方复核;
- 能够说明谁决策、谁操作、谁复核、谁受益的客观材料;
- 与报告结论相反或者限制其证明范围的原始数据。
保全材料的目的,是维持原始状态、完整上下文和可验证性。不得删改日志、补制文件、统一口径、规避留痕或对抗监管;也不宜在公开平台披露企业真实报告、漏洞、账号、个人信息和未公开案情。
十一、李璠律师的审查方法:让每份材料只证明它真正能够证明的事实
这类案件的核心,不是给报告贴上“有利”或“不利”的标签,而是建立一张证据—事实对应表:每份材料是谁形成、何时形成、从哪里取得、是否完整、能够证明什么、不能证明什么、与哪一个具体人员和哪一个构成要件相关。
先区分主体和义务,再固定版本与形成过程;然后审查刑事取得和完整性;之后限定证明范围,最后才把账号、权限和操作对应到具体人员。控方证据链和辩方反证都应经过同一套方法检验。
最终需要回答的,不是“企业有没有做风险评估”,而是:现有证据能否排除合理怀疑,证明特定人员在特定时点知道什么、控制什么、实施什么,以及这些事实是否满足具体罪名的全部构成要件。
正式来源
第24号令是部门规章,不创设罪名、不改变刑事证明标准;最高检业务研究只作电子数据审查方法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