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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实务·芬太尼类物质法律适用

涉芬太尼案件,药用与非药用为什么不能套同一数量标准?

涉芬太尼案件不能从克数直接跳到责任:先确认药用或非药用属性,再区分行为、核对实物与鉴定同一性,并把明知和数量落实到具体人员。

发布日期:2026-09-23 · 作者:李璠律师(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一级合伙人)
药用与非药用芬太尼类物质的四层判断路径
先分物质,再分行为;核对实物与鉴定,最后落实个人责任。

同样是从一个包裹、仓库或者医疗流转环节查获“芬太尼类物质”,办案时首先要回答的并不是“有多少克”,而是三件更靠前的事:检出的究竟是哪一种物质,它在现行目录中属于药用还是非药用;被追究的人实施的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还是依法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向他人提供;现有证据能否把这批物质、这项行为和这个人一一对应。

2026年9月23日起施行的两份正式文件,把这种分层判断写得更清楚。药用芬太尼类物质参照既有司法解释中芬太尼的数量标准,非药用芬太尼类物质参照刑法关于海洛因的数量标准。这个差异会直接影响非法持有、非法提供等案件的立案追诉和量刑判断,但它绝不意味着“药用就合法”,也不意味着查获总量一旦越过某个数字,所有接触过物品的人就自动对全部数量负责。

先确认物质身份,再谈数量

新文件所称的芬太尼类物质,既包括芬太尼、阿芬太尼、瑞芬太尼、舒芬太尼等药用种类,也包括此前列明管制的其他非药用种类以及2019年5月1日起实行整类列管所覆盖的其他物质。对后者,如果后来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确认具有药用用途,数量标准还要转回药用类别处理。

因此,鉴定报告上出现“芬太尼类物质”几个字,还不是分析终点。至少还应继续核对:鉴定对象是否与扣押、称量、取样、送检对象保持同一;具体成分是什么,是否需要含量鉴定;属于已经列明的25种物质,还是整类列管范围中的其他物质;被认定为药用或非药用的依据是什么;混合物、制剂或者多种物质并存时,数量如何计算。

2016年司法解释已经规定,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按照标准规格生产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被用于毒品犯罪的,应根据药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认定涉案毒品数量。2026年的意见进一步要求,对查获的芬太尼类物质作成分鉴定并按规定作含量鉴定。可见,包装标示、商品名称、处方外观或者肉眼判断都不能替代规范的提取、取样和鉴定过程。

为什么药用与非药用不能套同一个数字

差异最直观地体现在非法持有的立案追诉标准上:明知是芬太尼类物质而非法持有,药用的芬太尼、瑞芬太尼、舒芬太尼、阿芬太尼等达到25克,非药用的其他芬太尼类物质达到10克,分别进入相应的追诉判断。两种以上芬太尼类物质单项都未达到标准的,还可能按各自标准比例折算后累计。

量刑层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或者非法持有药用芬太尼类物质,按照既有司法解释,25克以上不满125克可对应“数量较大”,125克以上可对应“数量大”;非药用芬太尼类物质则参照刑法关于海洛因的数量标准。数量基准的不同,源于药用与非药用物质在管理用途和危害评价上的法律分流,不是对同一行为作任意轻重变化。

但数字只能在罪名和行为已经对应之后使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符合刑法规定的,无论数量多少都依法立案追诉;非法持有则需要结合数量标准和明知等要件;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的人违反国家规定提供芬太尼类物质,又有独立的罪名边界。先把不同罪名混在一起,再比较克数,容易把立案、定罪和量刑三个层次倒置。

“药用”不等于合法,“提供”也不只有一个罪名

医院、药企、运输和管理环节中出现的药用芬太尼类物质,有合法使用空间,但合法性来自资质、处方、审批、领用、交接、对象和用途共同构成的管理链条,不来自“药用”两个字本身。合法来源的药品被脱离规定用途转交、销售或者控制,也可能进入刑事评价。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芬太尼类物质的个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药用类达到12.5克、非药用类达到5克,或者具有多次、向多人提供、向未成年人提供、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可能以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罪立案追诉。

如果提供对象是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则不能继续只按“非法提供”理解,而要依法审查走私、贩卖毒品罪。对象是谁、行为人知道什么、是否牟利、物品如何交付、资金如何结算,都会改变罪名判断。

这也是辩护审查不能只抓数量的原因。单据上同是一次“出库”,可能对应正常医用、管理违规、非法提供或者贩卖;同是一个物流包裹,也可能涉及不同人的操作、授权和明知范围。行为的法律性质不清,数量再精确也不能直接完成归责。

从实物到鉴定结论的同一性审查路径
查获、封装、称量、取样、送检和鉴定编号必须前后对应。

鉴定结论之前,还有一条必须闭合的实物路径

新意见要求全面收集涉案物质、制贩工具、毒资毒赃、账户交易、物流寄递、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供述等材料。对于查获物,除了成分、含量鉴定,还要关注痕迹、生物检材、笔迹以及与犯罪嫌疑人样本的比对。

具体到卷宗,至少应当逐项核对:

  1. 查获地点、时间、在场人员和物品原始状态能否与笔录、照片、录像对应;
  2. 扣押清单、封装编号、称量记录、取样方法、送检编号和鉴定编号是否前后连续;
  3. 称量的是包装总重、净重还是有效成分重量,是否与适用标准的口径一致;
  4. 同一批次是否被拆分、混同或者重复计入,不同地点查获的物品是否有证据证明属于同一控制范围;
  5.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检材是否污染、替换或者来源不明;
  6. 对归属有疑问的物品,是否提取指纹、DNA、笔迹、物流和资金材料进行交叉验证。

鉴定报告证明“送检检材中含有什么”,并不当然证明检材来自何处、由谁控制、谁知道其性质,更不能单独证明某个人参与了全部上游和下游活动。实物路径不闭合,鉴定结论与个人责任之间仍然存在证明距离。

明知可以综合判断,但不能由身份替代

芬太尼类物质案件往往通过互联网、即时通信和物流寄递展开。新意见明确要求规范收集网页、朋友圈、电子邮件、即时通信、文档、图片、音视频、用户注册和身份认证信息,并将物流单据、资金记录、通信记录、行程轨迹等用于明知判断。

当行为人否认明知时,如果同案人员供述、证人证言、物流、资金、通信、行程等证据足以相互印证,可以依法认定明知;其他证据不足时,也可以结合交易方式、过程、查获情形,以及年龄、文化程度、生活状况、职业背景、违法经历和人员关系综合分析。

“综合”意味着不能抽出某一个身份标签代替证明。医生、药企员工、仓储人员或者快递从业者,因为职业更容易接触相关物品,不等于当然知道某次交付的真实内容和用途;反过来,使用暗语、异常价格、规避正常流程、反复拆单、收取明显不相称报酬等情况,也不能被简单解释为普通工作。辩护审查要把有利和不利材料放在同一条时间线上,看它们能否对同一笔交易形成稳定解释。

明知与个人数量归责矩阵
把身份、行为、控制、指令、资金、获利和数量分别落实到具体人员。

共同案件中,先把“总量”拆成个人可证明的范围

跨区域、上下家、物流寄递和互联网案件往往并案侦查。并案有利于呈现全貌,却也容易在叙事中把平台总量、团伙总量、某仓库总量和个人经手量混为一谈。

对每一名被追究者,需要单独核对其加入和退出时间、账号权限、能够看到的聊天范围、具体指令、经手批次、控制地点、资金收付、获利方式、与上下游的对应关系。员工完成录单不当然控制货物,保管钥匙也不当然知道全部库存性质;但如果其参与议价、安排寄递、修改收款路径或者处理异常投诉,责任评价又可能变化。

查获总量是案件事实的一部分,个人责任则必须通过具体参与证明。只有“在群里”“在公司上班”“接触过仓库”或者“银行卡有流水”这样的概括,尚不足以跳过行为、明知和数量对应。需要把每一批物品、每一笔资金、每一个账号和每一项指令落实到具体人员,再判断共同犯罪范围和作用大小。

从严惩治的政策背景,也必须进入完整分析

新意见明确强调依法从严惩处,特别关注走私、制造、大宗贩卖、犯罪集团首要分子、职业毒犯、累犯和毒品再犯,并要求加强物流寄递、国际邮包、互联网查缉以及违法所得追缴。对上下家、共同犯罪和关联犯罪,还规定了并案侦查和跨区域协作机制。

辩护不能回避这些不利路径。包裹记录、匿名账号、加密通信、资金分层、跨境协作材料和财产清单,都可能构成控方完整证明的一部分。有效的工作不是把这些材料一概排斥,而是核对获取是否合法、数据是否完整、账号是否真正由本人控制、时间是否对应、不同证据是否相互独立,以及它们究竟证明“接触”“知道”“参与”还是“组织、控制全部活动”。

同样,数量是量刑的重要基础,但法律仍要求综合犯罪性质、具体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对认罪态度、减轻危害、检举他人犯罪或者其他依法从宽情节,也应在证据支持下分别评价。依法从严与区别对待并不矛盾,前提都是事实和证据精确到人、到行为、到数量。

家属和当事人可以先保存哪些材料

如果案件来自医疗、药品、物流或者平台交易环节,家属不宜只围绕“到底多少克”反复追问,更不要自行删除聊天、订单和设备数据。可以先按来源整理:

  •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处方、领用和交接资质;
  • 岗位职责、账号权限、排班和具体操作记录;
  • 原始合同、订单、处方、出入库、物流、签收和退回记录;
  • 银行、平台和第三方支付的逐笔流水及对应业务;
  • 聊天原始载体、群成员变化、文件元数据和设备登录记录;
  • 能够证明加入、退出、拒绝指令、提出异议或者不掌握全部信息的材料。

这些材料的意义,不是提前拼出一个“无罪故事”,而是帮助律师把物质属性、行为类型、实物同一性、明知和个人参与范围分别核对。芬太尼类物质的数量标准虽然已经更明确,但真正决定案件走向的,仍是每一个数字之前的法律分类和每一个数字之后的证据归属。

核验依据

本文依据2026年9月23日起施行的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涉芬太尼类物质刑事案件的意见,最高检、公安部关于芬太尼类物质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以及现行毒品犯罪司法解释整理。公开表达使用规范简称,具体文号和原文链接保留用于核验。

作者:李璠律师|哈尔滨刑事辩护律师

与本文相关的自然检索问题

  1. 药用芬太尼类物质就一定属于合法使用吗?
    不是。还要核对生产、运输、管理、使用资质,处方、审批、领用、交接、对象和用途,以及物品是否脱离合法管理链条。
  2. 为什么药用与非药用不能套用同一数量标准?
    现行规则根据药用属性和管理用途分流数量基准;但任何数字都必须在物质属性、具体行为和对应罪名已经确认后使用。
  3. 鉴定报告写有芬太尼类物质,能否直接认定个人责任?
    不能。鉴定主要回答送检检材的成分等问题,还须证明查获、封装、称量、取样和送检的同一性,以及检材与具体人员之间的控制、明知和参与关系。
  4. 共同案件中的查获总量是否等于每个人的责任数量?
    不等于。应逐人核对参与时间、账号权限、具体指令、经手批次、控制地点、资金收付、获利和上下游对应关系。
  5. 家属可以先保存哪些材料?
    可依法保存资质、处方和流转凭证、岗位权限、交接记录、物流资金对应、通信原始载体和设备登录记录,不要自行删改电子数据。

本文仅作一般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具体案件应结合物质目录、行为性质、程序阶段、鉴定材料和个人参与证据,由专业律师独立判断。